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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玛县城镇保障性住房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班玛县人民政府    时间:2015年06月28日    编辑:班玛县管理员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班玛县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保证城镇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保障其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保障性住房质量管理的通知》、《青海省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保障性住房的新建、扩建、改建、维修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收购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作为城镇保障性住房的,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检测报告。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保障性住房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保障性住房项目应采取配套建设与集中建设相结合的办法进行,依据县城总体规划,尽可能安排在近期重点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和公共交通便利的区域.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家和我省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保证城镇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和加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六条城镇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应按国家出融资项目进行管理,严格执行项目立项、项目报建、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投标、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等基本建设程序,强化对各环节的监督管理,落实建设主体执行建设程序的责任。
  第七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城镇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倡导创建优质工程、科技示范工程和用户满意工程。
  第二章建设标准
  第八条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标准适度的原则,每户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考虑到住房困难的实际情况,部分城镇保障性住房按80平方米建设,满足基本的使用功能,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等应达到有关标准,并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青海省实施细则》。
  第九条城镇保障性住房项目在确保结构安全和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应积极采用和推广成熟的新结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十条每套住房应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下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电话等基本设施;入户门为安全防护门,窗户为符合节能标准的普通窗,室内为水泥砂浆地面,内墙顶棚刷普通涂料,室内安装普通木门、普通卫生洁具,水、电、暖齐全。楼梯为水泥砂浆抹面;室外配有硬化道路,绿地符合规划要求,环境良好。保证工程完工后,住户就能入住并使用。
  第三章参建各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承担城镇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建设任务,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城镇保障性住房质量全面负责。依法加强对设计、施工质量的过程控制,保证住房建设的合理工期、造价和质量。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压缩施工的合理工期。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城镇保障性住房项目批准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精心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文件应真实可靠,设计应安全、经济、实用、美观。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节能的技术标准、质量管理规定以及合同约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真实、准确;
  (四)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符合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配套齐全。
  第十五条城镇保障性住房项目应依法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审查机构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重点审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安全性和建筑节能,以及勘察、设计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或未经备案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并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对城镇保障性住房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施工质量责任,强化质量控制,严格材料进场检验、工序检查和验收制度,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建立健全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切实履行监理责任。对城镇保障性住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工程部位、重要工序和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出具真实、完整的监理报告。在工程中涉及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严格实行见证取样制度,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廉租住房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要确保城镇保障性住房质量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涉及结构安全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章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二十一条城镇保障性住房工程完工后,应确保供水、供电、供暖、电话、有线电视等达到使用要求,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在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下,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经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及未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城镇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时,应将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未附国土资源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城镇保障性住房实行质量分户验收制度和建筑节能工程专项验收制度,确保每套住房都达到入住即可使用的条件。建设单位要按照《青海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规则(试行)》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组织监理、施工及相关单位进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分户验收合格后,才能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备案手续。对达不到建筑节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城镇保障性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城镇保障性住房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未作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但是最低不得少于2年。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向建设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镇保障性住房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保修单位应及时进行维修。
  保修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维修或者同一质量缺陷经维修3次仍影响使用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可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城镇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和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城镇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要根据城镇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特点,制定专门的质量监督方案,强化对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过程中参建各方质量行为和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镇保障性住房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30日内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