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权力岗位责任 |
序号 |
行政权力项目类别及名称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公开范围 |
收费
(征收)依据
及标准 |
前置条件 |
承诺期限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其他 |
(一)行政许可 |
1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40个工作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7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撤销登记的;
2.对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不予撤销登记的;
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40个工作日 |
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因公牺牲认定审批 |
符合因公牺牲条件的公务员、军人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40个工作日 |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
|
4 |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 |
公民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20个工作日 |
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 |
非公募基金会登记 |
公民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40个工作日 |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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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异地商会登记 |
异地商会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40个工作日 |
很据《关于异地商会登记有关问题的意见》 登记在省,即只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登记省际投资企业组织的协会、商会,地、县级不得建立异地商会。省级异地商会不设地域性分会。异地商会由单位会员组成,不吸收个人会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要予以纠正。
|
|
7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
企业、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依申请公开 |
不收费 |
设立条件:有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变更、注销需提供申请及变更相关资料 |
15个工作日 |
根据《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2003.8.27)第72、74条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2号
2012.12.28修正)第80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 |
农村村民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15个工作日 |
根据《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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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证审批 |
低保户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生活困难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30个工作日 |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二)行政处罚 |
1 |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7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撤销登记的;
2.对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不予撤销登记的;
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4 |
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5 |
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6 |
对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7 |
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
|
8 |
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9 |
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10 |
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11 |
对社会团体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12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3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14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15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16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17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18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19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2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1 |
对基金会未经登记或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22 |
对基金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23 |
对基金会在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24 |
对基金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58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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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基金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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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基金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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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基金会未按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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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基金会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9 |
对基金会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
已登记的基金会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30 |
对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
企业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31 |
对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行政处罚 |
企业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32 |
对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企业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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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的行政处罚 |
企业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34 |
对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行政处罚 |
企业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35 |
对违背自愿原则,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捐赠的行政处罚 |
机关
事业单位
企业
社会组织
公民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36 |
对捐赠发起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发起捐赠活动的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发起捐赠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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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受赠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
机关
事业单位
企业
社会组织
公民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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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申报手续或未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行政处罚 |
机关
事业单位
企业
社会组织
公民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55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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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行政处罚 |
机关
事业单位
企业
社会组织
公民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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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行政处罚 |
机关
事业单位
企业
社会组织
公民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
41 |
对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行政处罚 |
企业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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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企业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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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行政处罚 |
机关
事业单位
企业
社会组织
公民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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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强制 |
1 |
封存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依申请公开 |
无 |
无 |
无 |
根据《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 2011.6.30)第61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查封物品遗失或毁损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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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收缴被撤销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根据《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
2011.6.30)第61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查封物品遗失或毁损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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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封存被限期停止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依申请公开 |
无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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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收缴被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证书和印章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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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封存被限期停止活动的基金会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依申请公开 |
无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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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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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给付 |
1 |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备 |
公民 |
县民政局 |
依申请公开 |
目录范围内免费 |
《军人优待抚恤条例》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
即办件 |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22)第21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1.在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2.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5.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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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确认 |
1 |
涉外婚姻(结婚、离婚、复婚)登记 |
公民和外籍人士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9元登记费(青计收费〔2003〕1175号《关于重新核定省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
结婚
1.结婚双方均无配偶,并且自愿结婚;
2.双方均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3.双方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4.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5.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
离婚
1.申请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
2.申请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离婚申请书是申请离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承担法律后果;
4.申请登记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就家庭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子女的抚养或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达成协议,并自觉履行这种承诺;
5.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共同提出登记离婚申请。 |
1个工作日 |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387号 2003.8.8)第18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2.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3.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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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涉外收养登记 |
公民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250元收养登记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349号) |
被收养人条件:
1.未满十四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
2.未满十四周岁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未满十四周岁查找不到生父母社会弃婴和儿童;
4.未满十四周岁但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5.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6.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送养的继子女。
收养人条件: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30周岁。
注: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除外。 |
2个工作日 |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22)第21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收养关系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
2.玩忽职守造成收养登记档案损失的;
3.办理收养登记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4.违反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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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烈士评定 |
公民 |
县民政局 |
依申请公开 |
无 |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
申办材料:
1.申请人(或单位)的书面申请;
2.县(区)级民政部门、州(市)民政部门审核意见;
3.县(区)级人民政府、州(市)人民政府请示;
4.牺牲人员情节的描述和2至3人证明材料;
5.医院死亡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说明、生前主要事迹。 |
过程性办件 |
根据《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2003.8.27)第72条和《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2011.7.26)第32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或不按规定时限受理的;
2.违反《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审核评定烈士的;
3.在审核烈士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或未按规定兑现烈属相关待遇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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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检查 |
1 |
社会团体年检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1个工作日 |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22)第21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2.利用行政检查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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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1个工作日 |
|
3 |
基金会年检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无 |
1个工作日 |
|
(七)行政监督 |
1 |
社会团体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备案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依申请公开 |
无 |
无 |
1个工作日 |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2007.4.22)第21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2.利用行政检查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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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备案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依申请公开 |
无 |
无 |
1个工作日 |
|
3 |
基金会单位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备案 |
社会组织 |
县民政局 |
依申请公开 |
无 |
无 |
1个工作日 |
|
(八)其他行政权力 |
1 |
残疾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
公民 |
县民政局 |
依申请公开 |
无 |
《青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市、区)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登记、备案。”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对残疾军人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青海省残疾军人换证审批表》并签署审核意见,连同《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民政部门。
申办材料:
1.残疾军人证原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2.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2004年10月前评残的还应提供原始的评残申请表、评残医务证明书、评残批准表);
3.退役证件或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4.免冠白底彩色照片6张。 |
即办件 |
根据《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2003.8.27)第72条和《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2011.7.26)第32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或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
2.违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管理办法》规定评定或批准残疾等级的;
3.在评定残疾等级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在评定残疾等级工作中侵犯侵犯退出现役残疾军人相关合法权益的;
5.不按规定的要求、程序组织评残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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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换发、补发残疾证 |
公民 |
县民政局 |
依申请公开 |
无 |
《青海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伤残证件由国家民政部统一制作。证件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七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市、区)级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省级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申办材料:
1.在我省范围内的报刊登报申明;
2.填写《伤残人员换证报批表》一式四份;
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4.免冠白底彩色照片5张。 |
即办件 |
根据《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2003.8.27)第72条和《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2011.7.26)第32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或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
2.违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管理办法》规定评定或批准残疾等级的;
3.在评定残疾等级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在评定残疾等级工作中侵犯侵犯退出现役残疾军人相关合法权益的;
5.不按规定的要求、程序组织评残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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