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O号)精神,现就我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有关优惠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一)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同时享受我省下岗职工就业和再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安置地民政部门负责核发,但不得收取费用。
二、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的优惠政策
(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具有就业培训资格的省内定点培训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一次免费就业培训。培训经费由各级财政在再就业资金中支付。资金补助方式参照下岗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助方式,由培训机构在完成培训后通过同级就业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培训机构。
(三)本省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就业指导、档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四)省内各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该允许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应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安置部门,并向安置部门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个人账户。
三、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的优惠政策
(六)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报考省内中等专业学校的可免试入学,待学制期满,考试成绩合格后,发给毕业证书;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四、个体经营的优惠政策
(七)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
2、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3、从事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市场、商厦等经营场所优先予以安置。
五、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八)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九)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十)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十一)本意见所称新办企业是指本意见印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意见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十二)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六、贷款方面的优惠政策
(十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的,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西中支[2003]008号)精神,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贷款。
七、落户方面的优惠政策
(十四)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落户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1、城镇退伍义务兵回入伍地落户。
2、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可到父母迁入地落户。跨州(地、市)的由省安置部门批准,跨县(区)的由州(地、市)安置部门批准。
3、转业士官符合易地安置条件,要求到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的,经省安置机构批准可到其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其家属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允许办理“农转非”手续并随其落户。
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