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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乡医疗效助实施办法
来源:http://www.xining.gov.cn    时间:2011年04月08日    编辑: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现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统一设计、资金统筹使用、统一救助标准,最大限度地发挥医疗救助在切实解决困难群众就医方面的作用,根据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四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结合我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救助对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为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重度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老残一体人员、一户多残家庭中的残疾人。具体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类型人员: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

  第二类型人员:城乡低保对象中6 O岁以上老年人、长期卧床病人(卧床半年以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主要包括:盲二级以上、听力三级以上、语言二级以上、智力中度以上、肢体二级以上、精神二级以上和综合残疾);重度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老残一体人员、一户多残家庭中的残疾人。

  第三类型人员:城乡低保家庭中一般保障对象和60年代精简退职人员。

  另外,对因突发事件所造成医疗费用较大的城乡低收入居民或因患重大疾病而导致医疗费用巨大的医疗救助对象及其他城乡居民,可享受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或一次性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二、救助办法

  ()资助参保

  凡我省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需缴纳的费用由所在县级民政部门全额代缴。当年民政部门已为其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由于低保动态管理而被取消低保资格的,自取消低保资格之日起,在缴费期内只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门诊医疗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均可享受门诊救助,救助金可通过社会化发放的形式逐月直接兑现到救助对象家庭。具体标准为:

  l、第一类型人员每人每年救助360元。

  2、第二类型人员每人每年救助240元。

  3、第三类型人员每人每年救助120元。

  4、凡患糖尿病(使用胰岛素)、恶性肿瘤的患者每人每年

救助500元。

  5、凡患Ⅲ型以上高血压、风湿性关节炎、精神病的患者每人每年救助360元。

  6、同时符合上述两个以上救助条件的,只能享受较高一项救助而不能同时享受多项。同一家庭成员之间门诊救助金可调剂使用。

  ()住院医疗救助与结算

  1、各县、市(区)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分布情况,合理确定定点医疗机构以承担本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工作。原则上以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为依据来确定。定点医疗机构与民政部门签订服务合同,明确责任和义务,做好医疗救助与医疗服务工作。

  2、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病时,需持《身份证》和“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青海省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青海省农村五保供养证》、《青海省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享受青海省卫生厅、民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贫困人群医疗服务费用减免工作的通知(青卫医[2 006]15号)规定的“一免七减”优惠医疗服务政策<即①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②住院病人:药费、诊查费、检查费(即x线、B超、心电图检查)、麻醉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减免10%>。

  3、定点医疗机构在使用药品和提供服务时,依照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执行,自费药品费用不得超过总费用的10%(病人及家属签字同意费用由个人承担的除外)。用药过程接受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4、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费用,

在扣除按有关规定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减免部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报销和支付部分、社会互助资助以及自费药品后,个人负担部分按不同人员类别给予救助。

  住院医疗救助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为30000元。

  (1)第一类型人员实行全额救助。

  (2)第二类型人员个人承担1 0%,其余由民政部门救助。  (3)第三类型人员个人承担1 5%,其余由民政部门救助。

  5、因动态管理而未能及时参合、参保的救助对象可直接享受医疗救助。

  6、城乡医疗救助实行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职工医疗保险的“一站式”服务,即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先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报销后,救助对象缴纳应由个人承担部分,其余部分由民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结算。各地可探索建立医疗救助金垫付制度。

  ()临时医疗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之外的城乡低收入居民,由于突发事件造成医疗费用较大的,在扣除自负部分及有关部门应报销的费用后,个人承担部分仍超过5000元以上者,可实施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救助标准为个人负担部分的50%,最高限额为10000元。

  ()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对因患癌症、心血管疾病等重大疾病的医疗救助对象及其他城乡居民,因医疗费用巨大,在扣除个人自付部分及有关部门应报销的费用后,个人承担部分在10万元(不含自费药品)以上者,可实施一次性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其中个人承担费用在10—20万元之间的,救助标准为个人承担部分的20%:个人承担费用在20—30万元之间的,救助标准为个人承担部分的30%;个人承担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救助标准为个人承担部分的40%,最高救助限额为20万元。

  (六)不享受医疗救助的范围

1、因吸毒、自伤、自杀、自残、酗酒、打架斗殴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2、矫形、美容、镶牙、配眼镜、助听器、安装假肢、义眼及购置营养品、保健用品等费用;

  3、依法具有相对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的,如工伤、交通肇事等。

  4、末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或伪造、涂改相关票证的。

  三、资金筹措与管理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措: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

  州(市、地)、县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赠及其它收入。同时为加强各级民政部门责任意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各级按比例筹措的办法,除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补助各地当年资金外,各州(市、地)承担上年本地区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总量的1 0%并纳入预算。年度收支计划由县级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的执行情况。监察、审计等部门应不定期地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年度医疗救助资金不足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各地累计结余的资金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资金总额的l 5%。对于结余资金过多的,省财政、民政部门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采取统筹使用的办法,省财政厅

建立省级医疗救助调剂基金,统筹安排全省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保证城乡医疗救助制度顺利实施。县级财政部门要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及时将上级补助和本级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社会捐款等拨入“基金专户”,专项管理,封闭运行。同时按计划及资金使用情况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给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拨付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或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要定期

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对挤占挪用、贪污浪费医疗救助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查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比照《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和《青海省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规定,与骗取低保金的行为同等处理。

  四、部门配合与协作

  全力推行“一站式”服务是我省城乡医疗教助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紧密衔接的一项重要举措,旨在整合部门工作资源,简化工作程序,方便城乡困难群众。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前要向定点医疗机构(合管办)提供相应的低保、五保、重度残疾等有效证件,接受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审核审查。由于动态管理不再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民政部门要及时向定点医疗机构(合管办)通报情况,为“一站式”服务提供依据。

  定点医疗机构或合管办凭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的有效证件提供相应服务。在做好城乡困难群众就医服务的同时,要严格规范用药,避免给城乡困难群众增加不必要的负担;负责垫付医疗费用,医治结束后负责收取救助对象个人按比例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定期向当地民政部门提供住院结算单和报销清单,为民政部门定期结算提供依据。

  上级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合管办的监管和业务指导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准确提供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情况;监督检查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以及用药情况;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或合管办提供的住院结算和报销清单;及时拨付事先周转资金及救助资金。

  五、组织领导

各州、市、地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组织专人研究和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施细则,保证本地区的医疗救助工作能够顺利开展。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医疗服务机构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全力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各项工作,推进我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健康发展。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以前有关本省医疗救助制度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