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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http://www.xining.gov.cn    时间:2011年04月08日    编辑: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省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新职业(工种)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资格培训,是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开展的、对劳动者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培训。包括职业资格五级(初级)、四级(中级)、三级(高级)、二级(技师)、一级(高级技师)和其他各类专业从业资格能力的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是为劳动者适应某一岗位需要开展的、以提高技能水平为主的职业性培训;新职业(工种)是国家已正式颁布职业名称,但职业分类大典中未收录的职业。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职业培训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适应需求、适度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原则,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展纳入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的职业培训规划,采取措施予以扶持,鼓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法发展、资源统筹、开放创新、办出特色。

 

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权限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负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组织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评估和评优工作,负责推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师资队伍的建设。

(二)负责指导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公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标准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设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

(三)组织指导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资格进行评审。

各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权,负责本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按权限负责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

(二)负责对所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学、师资、培训、鉴定、学生管理、广告、收退费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三)负责所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四级(初、中级)职业(工种)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每年度培训机构教学评估检查情况,授权各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批后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及以上职业(工种)、国家统考职业(工种)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行业、企业及个人举办技工学校,统一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推荐所属办学条件和业绩良好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技工学校。

 

第三章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延续、终止

 

第七条 以社会组织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正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学校统一使用“××州(地、市)××职业培训学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统一使用青海省××职业培训学校。学校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开展某一特色职业(工种)培训或关联性强的职业(工种)培训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使用职业名称冠名。

第九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见附件1)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第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要求见附件2)一份;

(二)《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见附件3)三份;

(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章程:

(四)单位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的应提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医院出具的无精神疾病证明和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六)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七)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还应提交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明;

(九)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

(十)开展相应职业(工种)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教材提供目录及编者)。

有关证照、证书、证件、教材等除提交复印件(目录)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对。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形式;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生和罢免的程序;

(六)组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使用)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

(七)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九)章程修改程序及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举办者按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应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全的,工作人员不予受理,但需书面告知补充材料。

(二)对受理的材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专家小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正式批复;不批准的,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

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学机构后,应将正式书面批复及《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一份)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符合备案条件的同时领取《办学许可证》空白件。

(四)经批准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持正式批复在审批办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填写要求见附件4)。

第十三条 已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增加职业(工种)培训资格或在原有职业(工种)培训资格的基础上申请上一级职业资格的,应向原审批办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三份;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六)、(九)、(十)款要求材料;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要求进行审批。其中,州、地、市审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原有职业(工种)培训资格的基础上申请上一级职业资格的,由原审批机构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推荐函。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根据学校性质,持《办学许可证》,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到相应的机构编制或社团管理办公室办理法人登记;同时还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的合法凭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原发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补办申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补发。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在经批准的办学地址开展教学活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要变更学校地址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在本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附件5)三份;

2、本办法第十条中(八)、(九)款要求材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同意变更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要在本区域外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到拟变更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向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请。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要在批准的办学地址以外增设教学地点的,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经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填写《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增设教学地点备案表》(附件6),向批准办学的行政部门备案;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增设的教学地点,不得直接使用学校名称,应使用学校教学分部字样。

(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经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合并、分立的,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合并或分立申请(合并的需提供双方申请);

(二)财务清算情况报告;

(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章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合并、分立后,形成新的学校章程)。

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结果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向原审批办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

(二)原举办者提出变更的申请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三)新举办者接受变更的申请。新举办者为单位的应提供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新的举办者为个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四)财务清算报告及新的举办者重新提供的办学资金证明。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的要将核准结果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校长的,应符合《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中校长的条件,向原审批办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

(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变更校长的决议书及申请;

(三)拟任校长的身份、学历、资格等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核准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的,要将结果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学校名称的,应向原审批办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将结果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变更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及时将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职称证明、职业资格证明等材料及加盖学校公章的决议文件报审批办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办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

(二)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延续申请;

(三)办学许可证副本。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延续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的要将结果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终止的,应向原审批办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学校解散申请报告;

(二)经国家认定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安排;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终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收回学校印章并销毁,并通知相关法人登记管理机关。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的,要将结果同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教学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师需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核发的《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证》从事教学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对完成学业的学员,经考核合格的,应颁发全省统一编码的《青海省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和进行培训;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统一组织,按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要求,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鉴定项目相关的职业培训。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要统一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范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尚未制定统一规范的,由培训学校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经过专家论证通过,报审批办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取得结业证书、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根据《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5309号)规定执行,并在学校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制定具体的学费退费办法,报原审批办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按照学费退费办法与学员签订有关协议,学员要求退费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审批办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办学许可证编号、名称、地址、电话、广告内容、刊登媒体、广告批准号、广告刊登时间等。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备案内容一致。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的招生、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组织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长、理论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培训;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师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工学校教师系列的职称评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培训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用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

第三十六条 省及各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奖励制度,对为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和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省及各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诚信评估,实行动态管理。对管理规范、教学质量好、社会信誉高的学校,授予地区或省年度诚信学校的称号,优先推荐参加政府补贴培训招投标。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及各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信息公示制度,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开班时间、讲课教师、培训内容、课时、鉴定考核、收费、推荐就业等情况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年检制度,每年定期对所审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检查。年检内容包括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有无变更、学校内部管理、招生、教学运行、教师培训、学生登记注册、培训鉴定、广告备案、收(退)费、财务审计结果等情况,按照《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年检表》(附件7)逐项量化评分。年检结果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学校新批准成立当年不参加年检。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档案,对所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备案及日常监督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四十一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对各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实行督导。组织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水平和培训质量的评估,并将督导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各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授权,依法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管理工作。各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批管理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当地政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对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格、年检不能正常进行,或者在管理中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不好社会影响的,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暂停或取消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权限。

第四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违反法律法规的,独立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四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行为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原审批办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11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