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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办法
来源:    时间:2007年11月13日    编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完整性、真实性和严肃性,规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包括:
  (一)辞职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及以其他方式与原单位脱离了工作关系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到农村牧区、城镇社区、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未落实就业单位及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五)破产企业和撤消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七)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人事档案;
  (八)企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的人事档案;
  (九)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含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省、州(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授权的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本人或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省、州(地、市)、县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按流动人员工作单位的隶属关系划分人事档案管理范围。无隶属关系的单位或尚未就业的流动人员,可根据用人单位或流动人员的意愿,选择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六条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
  第七条尚未建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原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单位)管理,也可选择其他地区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
  第八条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要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有关的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境)政审工作,商有关部门做好党(团)组织关系接转工作,经授权做好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认定、职称评审、社会保障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第九条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调档函形式向流动人员的原单位提出调档要求,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应在十五日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交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原单位与流动人员因履行合同或协议发生争议拒绝调档的,原单位要向人才交流机构书面说明不予转交档案的理由。
  第十条原单位转递的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如发现转来人事档案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清楚的,应及时通知原单位补齐或调查清楚。
  第十一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准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转递档案必须严密包封。凡流动人员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不予接收。
  第十二条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其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与委托人或委托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书,明确保管期限、人事代理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利用
  第十三条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聘用单位的联系,按照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应收集归档的材料须内容完整、准确、真实、手续齐全,需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盖章签字后方能归档。
  第十四条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要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防止丢失档案材料,严禁擅自泄露档案内容和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五条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查阅、调阅和借用工作制度,严格相关手续。
  (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由查阅单位出具查阅审批表,申明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提供的档案材料。
  (二)查阅单位应派中共党员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
  (三)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亲属的人事档案。
  (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严禁泄露或擅自对外公布档案内容。
  (六)查阅档案不得擅自拍摄复制档案内容,因工作需要确需从档案中取证的,须经档案管理单位负责人审批后,方能复制。
第五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六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要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并具有一定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中共党员。档案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保密法规,严格按照档案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办事,保护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安全,不得泄露档案内容。工作岗位变动时,必须做好档案的移交工作。
  第十七条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具备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置铁质档案柜和防火、防潮、防尘、防蛀、防盗、防高温、防紫外线等设施。要保持档案库房的清洁和库内适宜的温、湿度。设置专门的档案查阅室和档案管理人员办公室,做到“三室”分开。
  第十八条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每年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人事档案的安全。要不断加强对档案管理工作的研究,完善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提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九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要逐步实现计算机信息化。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逐步配备信息化管理的相关设备,建立流动人员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利用信息化手段完成档案查阅和管理等工作。
第六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不具备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权限,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和个人;
  (二)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以及擅自对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三)在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过程中,出现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档案遗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以上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视其情节轻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限期整改、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对以上情形负有责任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档案管理和人事代理服务费(政策规定免予收费的除外),但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