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审批机关。 第二条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的夫妻,可以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三条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将下列材料报请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一)双方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结婚证; (二)《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表》; (三)当事人具备《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 (四)男方户籍在外地的,需提交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申请和其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 第四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出的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自接到生育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生育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决定批准生育;对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的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不批准生育的理由及不服该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六条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的书面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 |